文/兒福聯盟中區辦事區  許慶玲 社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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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與李太太結婚五年,育有一子。婚後三年因個性不合分居,太太帶走兒子偶而會以電話跟爸爸聯繫,但半年後,李先 生開始找不到李太太與兒子,經過查訪找到李太太與兒子回娘家住。某一天李先生趁娘家人不注意時,偷偷撬開門自行進入抱走兒子,當車子開走時才被娘家人發 現,卻來不及阻止。

而李太太在兒子被帶走後非常想念,也請人打聽到兒子白天會到幼稚園就讀。李太太在沒有通知李先生的狀況下,到幼稚園 以參觀的名義進入後,找到兒子,並出示戶口名簿表示要帶 走兒子,園方表示要通知李先生。李太太不願意見到李先生,故強行抱走兒子,將兒子帶至新的租屋地點防止兒子再被李先生帶走。

∮ 李先生與李太太在分居的狀況下,對於兒子的監護權可以有什麼協商的方式以保障孩子的生活?

民法新增第1089-1條,於父母分居等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可準用離婚相關規定,由父母協議子女親權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協議不成時可以請求法院決定: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生活,一同照護子女、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和諧夫妻生活之常態。惟現今社會講求 男女平等與個人自由,夫妻往往因個性不合即訴諸分居或離婚。大家都知道離婚時,夫妻雙方往往會協議或法院會裁判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人。那分居時, 事實上孩子通常只會跟一方居住,父母已不能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義務,有可能協議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嗎?答案是可以的,今年五月 立法院已經修法新增分居等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父母可協議子女親權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所以上文中李先生與李太太係因個性不合分居,且已達六 個月以上,雙方應依民法第1089-1條可準用離婚相關規定,即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協議兒子之親權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順帶一提,若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也可以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而且若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且若日後發現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

同時民法第1055-2條也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所以若父母不適合行使負擔親權時,子女可由他人監護,由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 在分居的狀況下,李先生強行侵入娘家,並帶走孩子是否有觸犯任何的法律行為?

上文李先生趁娘家人不注意時,偷偷撬開門自行進入抱走兒子之情事,於法律上可將李先生之行為再分為三部分,即「偷撬 開門」、「自行進入他人住宅」及「偷抱走兒子離開」三個行為。其中「偷撬開門」有涉犯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罪之罪嫌之虞;「自行進入他人住宅」有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侵入住宅罪之罪嫌之虞;「偷抱走兒子離開」有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罪嫌之虞(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 決要旨)。所以,李先生看似簡單的帶走兒子行為其實已經觸犯多項刑法,若經法院判罪科刑,不僅面對牢獄之災,而且李先生要爭取行使或負擔兒子權利義務的機 會也會大幅降低,其實是因小失大。那李先生該怎麼辦呢?其實,李先生最妥適之合法解決方式應該是平和地找李太太協議由誰行使或負擔兒子權利義務,協議不成 時,可以請求法院決定。

∮ 對於李太太到幼稚園雖有表明身份,卻在園方沒有同意下帶走兒子,李太太是否有觸犯什麼法律行為?

同上,李太太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罪嫌。李太太最妥適之解決方式一樣是平和地找李先生協議由誰行使或負擔兒子權利義務,協議不成時,可以向法院請求決定由誰行使或負擔兒子權利義務。

∮ 園方讓孩子被帶走是否也有觸犯到什麼樣的法律訴訟呢?

因幼稚園園方與李先生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園方有照護及教育該幼兒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本件若園方已即時通知李先 生,且係李太太強行帶走該幼兒,應認園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不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園方未即時通知李先生,縱李太太係強行帶走該幼兒, 仍應認園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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